(2015)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因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君伙同王某(已判刑)驾车从吉林省四平市窜至康平县境内预谋盗窃,二人以买烟为名到康平县山东屯乡山东屯村春娜综合商店内,由被告人李君先进入商店买烟,待店主将烟装好后再由王某进入店内以买东西为由将装好的香烟盗走。二人在该商店内共盗走黄鹤楼牌香烟4条、娇子牌香烟1条,黄山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8盒、云牌香烟2条、纯雅牌香烟1条、白沙牌香烟1条;201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君伙同王某以相同方法在康平县张强镇盖顶村陈某某家小卖店内盗走玉溪牌香烟4条、利群牌香烟6条、黄鹤楼牌香烟3条;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君伙同王某以相同方法在康平县西关屯乡西关屯村村民翟某某开的通达商店内盗走玉溪牌香烟16条。经鉴定,被告人李君盗窃香烟总价值为6690元,赃物被二人平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供述,失主翟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君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君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责令被告人李君退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