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黎达文受贿罪,黎达文食品监管渎职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达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45号罪犯黎达文,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黎达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达文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获得14次嘉奖)。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达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达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慧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