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1997年1月在万源市草坝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2日生育子袁某甲,2000年7月24日生育女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1998年还曾组织召开家庭和好会议。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自2005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仍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2003年3月与被告一同外出务工,被告于8月回家,原告至今一直没有回家,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共计11年5个月,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学杂费共74500元。婚生女袁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1月2日生育子袁某甲(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1997年1月14日在万源市草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7月24日生育女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从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与被告达成协议申请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婚生女袁某乙现随被告袁某某生活,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随被告袁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刘某甲、谢某某、赵某某、袁某丙的证言、婚生女袁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双方从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年之久,且互不联系,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自愿以后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婚后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则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依法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以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独自抚养婚生子女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属婚内支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及学杂费共74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