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姜叶龙与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叶龙,郭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4号原告姜叶龙,男,34岁,满族,凉城县某单位职工,住凉城县。被告郭文华,男,34岁,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原告姜叶龙诉被告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叶龙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同时口头答应尽快归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郭文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郭文华向原告姜叶龙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文华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叶龙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起息日为2013年2月27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文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美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