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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汪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江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作为再婚家庭,婚后到一年,被告更是常常无理由在外另居,长期不归,也不做家务事。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事实;证据三、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婚后二人住在兖溪下窑。江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不属实。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8月16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2014年11月16日江某某离家并在外租住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庭审中,汪某某、江某某确认借给第三人邱应辉10000元。2015年1月7日,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 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