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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沙市芙蓉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5月4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金苹果商业街西门南侧芳源超市旁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30日晚,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56号芳源超市旁路边准备再次与邹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某身上缴获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8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涉案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97克,8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8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金苹果商业街西门南侧芳源超市旁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邹某身上扣押少许毒品,邹某交代毒品系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当晚22时许,邹某打电话找刘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约定交易地点。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56号芳源超市旁路边准备再次与邹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缴获疑似毒品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7克)和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85克)。经鉴定,抓获刘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并送检的红色药丸净重0.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5.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刘某某、邹某2014年8月30日的的新鲜尿样进行毒品成分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金苹果商业街西门南侧芳源超市旁路边,以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和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的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查获毒品及称重照片,证明邹某被井湾子派出所民警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刘某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刘某某携带毒品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56号芳源超市旁路边准备再次与邹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7克)和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85克)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保管单;(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3297号、3298号物证鉴定书。分别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并送检的红色药丸净重0.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5.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抓获邹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并送检的红色粉末与白色晶体混合物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证明对邹某、刘某某2014年8月30日的新鲜尿样进行毒品成分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星城监狱(2012)释字第52-65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5月4日经减刑释放;刑事判决书还认定了刘某某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相关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82克,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8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