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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红。委托代理人桂红。被告黄文。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红、桂红、被告黄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黄文是常青花园xx小区xx村xx栋xx单元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82.05平方米,系多层住宅。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50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辩称:原告不作为,管理混乱,没有履行应尽的协调义务,导致我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收费和服务不相称。自2005年我家房屋的墙面开始漏水,后来卧室的墙面漏水严重,书房也漏水,原告只对书房的墙面进行过维修,维修之后书房的渗水情况确实好转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对卧室进行维修。故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就没有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将我的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后,我愿意从2014年1月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我提出反诉请求:1、我家墙面漏水原告不予维修,给我带来财产及精神损失。原告应赔偿我物质及精神损失15,000元;2、原告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不作为,原告管理混乱,小区楼道内卫生脏乱。请求撤销被我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3、原告成立物业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非法成立,请法庭取消其相关资质资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收费经过审批及收费标准;证据3、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文最后一次交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证据4、交钥匙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常青花园xx小区xx村xx栋xx单元xx室开发商已与买主办理了交接手续;证据5、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黄文居住的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5元/㎡/月。证据6、物业催费通知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黄文催交2010年1月—2014年7月的物业费4504.5元。被告黄文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22张,证明房屋墙面漏水但是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及时处理,给我造成财产及精神损失;证据2、证人宋明证言,证明由于房屋墙面漏水导致我的财产(婚纱照及窗帘)损失具体金额;证据3、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签到表,证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不善。保洁员做了一次卫生签了两次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1、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自2008年11月25日,诉争房屋的业主变更为被告黄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2、武汉市常青花园新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1999年原房主杜爱素与武汉新世界康居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未经法定程序,是非法的,不能代表业主,不认可这个物业服务合同。对证据6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进行了维修,但是业主对维修的结果不满意;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检查只是抽查并不是每天都检查。一个星期做二次清洁是按要求在做。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杜爱素购买了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小区xx村xx栋xx单元xx室的住宅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82.05平方米,系多层住宅。原告系常青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2年9月常青花园xx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或年缴纳,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黄文、宋明从杜爱素手中购买常青花园xx小区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2008年11月被告黄文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该房屋的业主。因房屋漏水问题,被告黄文拒交物业服务费。被告黄文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1.9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文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504.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文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04.5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墙面漏水原告不予维修,给其带来财产及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15,000元;2、原告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作为,原告管理混乱,小区楼道内卫生脏乱,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3、原告成立物业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非法成立,请求取消其相关资质资格。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物业提供了服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所称房屋漏雨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因此对黄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不作为,原告管理混乱,小区楼道内卫生脏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损害了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经催交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及时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04.5元。被告黄文以因墙面漏水原告不予维修,给其带来财产及精神损失为由,向原告提起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15,000元以及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取消原告相关资质资格的反诉请求,均与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构成本案的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