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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常宁市欧洲城对面莲花村上湾组安置地,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甲家3、4、6、7楼厨卫及5楼整层共5个楼层预埋电线,被害人刘某乙家3楼厨卫,4、5楼卧室及厨卫,6楼卧室共4个楼层预埋电线,被害人刘某丙家3楼及厨卫预埋电线。案发当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作案现场被被害人抓获。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783元。2014年11月27日,被盗电线均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扣押赃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购货单据、出库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犯罪前科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常价认鉴(2014)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家中预埋的电线盗走,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电线已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助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