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吉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吉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委托代理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吉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莲。委托代理人徐宏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与被告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山公司)、如皋市吉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川山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川山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三,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发生服装面料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15日、7月6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川山公司供应规格为12+SB8*10+70D/86*52、98%棉、2%弹力竹节布,数量127,365米,价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36,455.50元。合同同时对供货时间、质量及验收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川山公司指定(口头或电子邮件),在合同约定时段,将共计125,410米竹节布及被告川山公司在合同外增加的辅料34,956.50米及弹力纱卡面料417米分别交付给被告吉泰公司及案外人泰州市嘉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被告吉泰公司、案外人嘉盛公司及被告川山公司在验收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同样,按照被告川山公司的指定,原告将相应发票分别开具给被告吉泰公司和案外人嘉盛公司。合同期间,原告供货价款总计2,922,866.50元,被告川山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38,780.15元,拖欠原告货款1,684,086.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川山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吉泰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川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84,086.35元;2、被告吉泰公司对被告川山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诉争金额中包括被告川山公司指定其他单位收货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表示这部分金额另外主张。本案货款发生金额按白明慧电子邮件统计数据计算为2,868,084元,扣除退货金额53,536.41元,扣除修色费用9,627元,再扣除已付款1,186,408.96元,未付款金额为1,618,511.63元。故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川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18,511.63元;2、被告吉泰公司对被告川山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表示关于2012年4月16日入帐凭据52,371.20元,系川山公司另一业务员向原告采购服装发生的业务款,因原告无法提供完整证据,同意放弃该笔货款主张,即原告最终诉请金额为1,566,140.43元。被告川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吉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面料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之间,被告吉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毫不知情,被告吉泰公司仅按被告川山公司的指定收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吉泰公司不享受该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6日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供货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2、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7日送货单6份、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收条4份、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按被告川山公司指定把货送至被告吉泰公司处;3、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吉泰公司面料发票金额合计1,348,700.90元,金额未开足;4、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吉泰公司委托被告川山公司付款证明4份、2012年1月16日被告川山公司委托被告吉泰公司付款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互相委托付款,委托付款金额分别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对应;5、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入帐通知书8份,证明被告川山公司共支付原告1,238,780.16元,其中包括2012年4月16日付款52,371.20元;6、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工作人员白明慧对帐,在公证书第20页白明慧确认供货金额2,868,084元;7、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出具证明1份,证明白明慧是被告川山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8、出库单1组,与公证邮件中所列清单能一一对应,证明公证邮件的真实性,出库单没有对方签字,但送货单有对方签收。被告川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8日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7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2、付款委托书、证明共5份,证明之所以有委托书是因为原告把发票开给被告吉泰公司,必然有付款手续,委托书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委托书与发票是一一对应关系;3、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6月25日吉泰公司与常州广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4份,证明被告吉泰公司收的面料有的是为被告川山公司做的,有的是为广恩公司做的,对应原告证据2中也有注明送给“广恩”的面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合同条款均是被告川山公司与原告协商,与被告吉泰公司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货人一栏签字仅对大件数确认,并未对每件多少米进行仔细核对,对数量未作统计。被告吉泰公司将面料加工成衣后全部供给了被告川山公司;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发票不应开给被告吉泰公司;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说明被告对委托的概念不明确,付款义务是被告川山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是被告川山公司拿给被告吉泰公司敲章的;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清楚,但知道白明慧是被告川山公司的业务员,与白明慧联系过;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两被告确认,原告认为与白明慧邮件能对应,但被告吉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吉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是购销合同,两被告之间应是买卖合同关系;2、对证据2认为五笔委托付款金额合计1,269,791.10元,另少统计一笔41,247.36元,总计1,311,038.46元;3、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被告吉泰公司确实与广恩公司有业务,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供应面料不可能做女夹克,交货时间也不对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吉泰公司提供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吉泰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向川山公司指定收货人吉泰公司提供竹节布等服装面料。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2年7月6日与川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服装面料品名、规格、颜色、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批出货时付70%,余款出货后一个月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1月28日川山公司业务员白明慧与原告电子邮件往来对帐单记载,川山公司确认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共收到原告供货金额合计2,868,084元。另发生退货金额53,536.41元、修色费用9,627元。原告确认先后共收到川山公司8笔付款,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付款27,935.60元、2012年2月5日付款17,226元、2012年4月16日付款52,371.20元、2012年4月25日付款41,247.36元、2012年8月8日付款30万元、2012年8月24日付款30万元、2012年9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合计1,238,780.16元。另查明:川山公司向吉泰公司订购棉制女裤等服装,约定结算方式为来料加工。吉泰公司收到原告交付面料及发票后,向川山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川山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中2011年10月19日吉泰公司委托川山公司向原告付款12,843.20元,对应同日原告开给吉泰公司相同金额的面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17日吉泰公司委托川山公司向原告付款39,846.40元,对应2011年12月6日原告开给吉泰公司相同金额的面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6日川山公司委托吉泰公司向原告付款17,226元,对应同日原告开给吉泰公司相同金额的面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已由川山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4月21日吉泰公司委托川山公司向原告付款41,247.36元,此款已由川山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1日吉泰公司委托川山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8.50元,对应同日原告开给吉泰公司相同金额的5张面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0月29日吉泰公司委托川山公司向原告付款699,867元,对应同日原告开给吉泰公司相同金额的6张面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川山公司之间订立的面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川山公司指定收货人吉泰公司交付面料。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帐,被告川山公司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合计2,868,084元,扣除退货53,536.41元、修色费用9,627元和已付款1,238,780.16元,被告川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66,140.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川山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泰公司对被告川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吉泰公司是本案实际买受人,对此被告吉泰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合同关系是与被告川山公司订立,被告吉泰公司基与被告川山公司之间关于供应服装的来料加工合同关系按被告川山公司指示收货,被告吉泰公司的收货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被告吉泰公司收货并不表示被告吉泰公司成为合同买受人,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被告吉泰公司向被告川山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与原告向被告吉泰公司开具的面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被告川山公司向原告付款对应,反映出该付款委托行为是三方关于财务做帐的安排,且意思表示仅及于特定委托事项,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吉泰公司愿意为被告川山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再次,就付款环节而言,虽然在付款委托中有一笔被告川山公司委托被告吉泰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但所有已付款均由被告川山公司支付,被告吉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资金往来,进一步说明被告吉泰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人。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吉泰公司对被告川山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6,140.43元;二、驳回原告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56.78元,由原告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747.86元,被告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0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