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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家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825号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九头山脚北面。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孔,无固定职业。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家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覃龙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周家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公司内的厂房租给被告使用,场地面积共计3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租金,卫生、垃圾费81元/月,保安费218.18元/月,逾期未按收费通知单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的,处以每天2%的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到合同期满为止尚欠26804.72元租金未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就续租事宜与原告协商,也未将机器设备搬离厂区,导致原告无法将该场地租给他人,目前已给原告造成12043.95元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无履约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804.72元以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1586.25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9日止,从2014年8月30日起的违约金继续计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以上合计为28390.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至实际搬离止,目前场地占用费暂计为:12043.95元;3、被告立即搬离租用原告的场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0日《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双方对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结算通知单15份。证明:1、原告每月都向被告结算,并进行催收;2、被告每月欠原告的租金数额。3、周家孔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欠交租金的明细及租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占地费用。4、2014年4月28日《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从2014年5月开始租金上涨,占地费用是按照现有的租金进行计算。5、《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地有经营权。被告周家孔辩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在被告承租的门面贴上封条,被告将封条撕掉,原告又贴上,造成门面一直不能使用。2014年4月,原告将门面的锁换掉。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贴封条之前即2013年6月1日-2014年2月期间的租金,被告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2014年2月之后的租金。被告周家孔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参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将其公司内厂房304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40元,卫生费垃圾费81元/月,保安费218.18元/月,被告租赁期内所耗用的水费、电费以现金支付;被告应在原告开具收费通知单后10天内交清水费、电费及场租,逾期缴纳则以每天2%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4年3月将被告承租厂房的门锁更换,被告无法进入该厂房。租赁期间产生水电费共计4734.56元,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卫生费、保安费、水电费共计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项诉讼请求为:诉请第一项:租金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场租、卫生费、保安费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计算,为26804.72元(3040元/月×12个月+81元/月×12个月+218.18元/月×12个月+4734.56元-18000元),逾期违约金,以26804.72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1586.25元(26804.72元/年×6%×4倍÷365天×90天),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诉请第二项:场地占用费,按每月场租3648元、卫生费87.25元、保安费279.4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2043.95元(3648元/月×3个月+87.25×3个月+279.4×3个月)。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后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门面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支付,但原告作为出租方,有义务提供符合租赁合同目的的场地,原告在租赁期限内自行更换门锁,客观上造成被告不能继续使用承租场地进行经营并获取收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更换门锁后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16787.18元(3040元/月×9个月+81元/月×9个月+218.18元/月×9个月+4734.56元-18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清租金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租金16787.1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场地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明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及时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而采取更换门锁的方式致使被告不能入场经营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腾空厂房,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搬离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九头山脚北面厂房,并将该厂房交还给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周家孔应支付给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16787.18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周家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