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中与被告黄金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中,黄金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徐明中。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键。委托代理人王洪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中与被告黄金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黄金键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中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黄金键驾驶的闽CLXX**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骑行的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金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金键驾驶的闽C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09,511.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28,59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金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黄金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现金22,800元、抢救费用356元、事故当天医疗费960.80元、施救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前述垫付费用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误工费证明持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用于治疗高血压和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黄金键给付的现金和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另变更误工费诉请金额按照农业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为22,941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对被告黄金键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非医保医疗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2014年5月10日用于治疗高血压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只认可XXX伤残,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黄金键驾驶闽CL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金键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明中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0,828.20元(含伙食费24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9,511.40元,被告黄金键垫付医疗费1,316.80元。治疗期间,被告黄金键还另行给付原告现金22,800元,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及车辆施救费(含停车费20元)160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明中之左股骨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徐明中需择期行左股骨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闽CLXX**小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其中第(七)项为:“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移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收据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金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闽CLXX**小普通客车又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金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金键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施救费中20元停车费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前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均由被告黄金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属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施救费(不含停车费)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赔偿,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因格式合同约定不明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前述两项费用属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商业险范围。关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认为,在本院移送重新鉴定部门审核后未予受理,现又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原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故对相关异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相关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1,828.20元(含伙食费24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9,511.40元,被告黄金键垫付医疗费1,316.80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10,58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病史,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36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需营养1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800元法定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5)护理费,对于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18天的护理费1,2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共需要护理120日的鉴定意见,对剩余的102天,本院酌定每天45元,支持4,59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5,850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按照司法鉴定关于休息期共为270日的意见,酌情支持误工费16,3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故要求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每年19,208元的标准计算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20%)20年的残疾赔偿金76,832元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存在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费650元,由被告黄金键垫付,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4)施救费(含停车费20元)160元,由被告黄金键垫付,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上述金额合计109,012,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10,5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5,748.2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05,748.20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前述损失共计5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40元,上述金额合计2,54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代理费4,000元、停车费20元,上述金额合计4,020元,由被告黄金键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中人身损害损失119,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中人身损害损失108,288.20元,前述损失共计227,800.20元;二、被告黄金键赔付原告徐明中各项损失共计4,020元,抵扣被告黄金键已经为原告徐明中垫付的钱款及给付的现金共计24,926.80元,原告徐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金键各项共计20,90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原告徐明中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88.50元,由原告徐明中负担286.50元,被告黄金键负担2,202元。被告黄金键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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