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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陈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2010年春节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大年初三陈某离开李某家后再未与其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多次与李某协商离婚事宜,但李某始终不同���离婚。陈某现已是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之前两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李某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2013)杭余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816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于2013年11月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和李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陈某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被告李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陈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陈某系再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陈某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6日,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据情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后陈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某与李某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4年12月1日,陈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认为,陈某与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本院先后两次判决驳回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李某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其对夫妻感情不予珍惜。综上,陈某与李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