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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红与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张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张红,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吴暇,女,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振,董事长。第二被告侯喜振,男,汉族,个体。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女,办公室人员,汉族,住址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第三被告张春玲,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张红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暇、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告借款被告共计140万元,第一笔借款100万的期限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第二笔借款40万约定借款期限的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8月2日。借款当日,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利息为3.5%。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3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据当日,第二被告侯喜振、第三被告张春玲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及利息,而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辩称所诉属实,但是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被告张春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借款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利息为月息3.5%,借款承诺书中约定为了保证贷款人利益,被告约定自愿将名下的存货仓单质押给张红。如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愿意将质押存货全权由贷方处置。该借款承诺书及借据有侯喜振签字并按手印、及振宏有限公司公章,并有侯喜林为见证人签字并按手印,承诺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见证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同日被告侯喜振、张春玲为原告出具一张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其二人个人全部财产对本次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侯喜振、张春玲签字及按手印。后在2014年7月3日被告振宏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以公司名义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8月2日,并于同日被告侯喜振、张春玲为原告出具一张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其二人个人全部财产对本次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侯喜振、张春玲签字及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还款300,000.00元,现尚欠1,1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借款承诺书一份,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票明细一张、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第一笔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计支付原告利息,又因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应以7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至今开始计算支付原告应计利息。第二笔借款400,000.00元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这部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计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返还原告张红艳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柒拾万元)并以7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返还原告张红艳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并以4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三、被告张春玲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张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壹万肆仟柒佰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