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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发金与二审民事判决书杨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金,杨发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金,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剑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芬,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发金因与被上诉人杨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发金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峰,被上诉人杨发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8时10分,杨发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刘望华,沿枣阳市刘升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刘升镇罗寨村赵家河路段超越同向李训武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杨发芬,两车发生相挂,致两车受损,杨发芬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2013年4月13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4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发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杨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训武、杨发芬无责任。杨发芬在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绞伤、左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皮肤坏死;2.左胫前肌腱、趾伸肌腱、腓骨长肌腱、跟腱断裂外漏坏死;3.左跟骨撕脱性骨折、骨外露;4.左小腿胫前、后血管神经损伤;5.左侧距骨开放性脱位。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4906.50元。出院时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小腿、足跟部皮肤坏死感染伴缺损,跟腱、肌腱损伤,踝关节损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1191.50元,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关节松解,皮瓣整形术,不适随诊。2013年7月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杨发芬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2013年7月8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枣司鉴字医(2013)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1.杨发芬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22%;2.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治贰月,需一人护理,是否需II期手术及其费用以医院证明为准。杨发芬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杨发芬受伤后一直找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杨发金索要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杨发金已赔付杨发芬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发金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训武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发芬,发生两车相挂,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杨发芬受伤。杨发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训武、杨发芬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杨发金应按照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对杨发芬进行赔偿,故杨发芬诉称要求杨发金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66098元。杨发芬二次住院治疗均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杨发芬住院治疗75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75天×20元=1500元;3.护理费11044.49元。杨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3日住院治疗75天,2013年6月17日出院,2013年7月8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治贰月,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为155天,护理费标准杨发芬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予以确认,即26008元÷365天×155天=11044.49元;4.误工费2283.56元。杨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发芬被评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7月7日,其误工时间为94天。杨发芬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3693元过高,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即8867元÷365天×94天=2283.56元;5.残疾赔偿金39014.80元。杨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2%,杨发芬属农村居民,杨发芬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予以确认,即8867元×20年×22%=3901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杨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当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3000元;7.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予以确认。杨发芬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3640.85元。扣减杨发金已赔付18000元,下余105640.85元,应由杨发金赔偿杨发芬。杨发金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期间,应驳回其诉求”,因此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3日,杨发芬2013年5月7日从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杨发芬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发金支付给杨发芬10000元,杨发金并认可2013年6月份杨发芬在襄阳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该诉讼时效中断,杨发芬2013年5月22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此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辩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适,因其未举证证明李训武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杨发金辩称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发金赔偿杨发芬损失1056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杨发金负担。上诉人杨发金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杨发芬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6月份杨发金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并且双方在枣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在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14年5月杨发芬诓骗杨发金到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笔录。另外,一审判决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杨发芬护理期限155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医嘱根据住院时间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发芬对杨发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发芬答辩称:本人一直在向杨发金主张赔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护理期限155天,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发芬治疗后,左踝关节疼痛,未治愈。2014年5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杨发芬与杨发金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杨发芬一直在向杨发金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发芬向一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侵权人对其造成人身损害拒不赔偿时,赔偿权利人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一是杨发芬在2014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发金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审判决确定杨发芬的护理期限是否合法。第一,杨发芬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杨发金驾驶的机动车与李训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发芬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发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训武及杨发芬无责任,并且于2014年5月9日,该交通警察部门出具证明:杨发芬与杨发金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杨发芬一直在向杨发金索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本院认为,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发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一直在向侵权人杨发金主张赔偿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杨发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杨发金称杨发芬在本案主张赔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杨发芬的护理期限合法。因为,杨发芬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左下肢受伤较为严重,经两家医疗机构治疗并未治愈,踝关节活动疼痛,仍需要护理人员,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司法鉴定机构对杨发芬伤残程度进行了认定的同时对其护理期限提出了建议,一审法院判决依杨发芬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杨发芬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杨发金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杨发芬护理期限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杨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