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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梦蕊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梦蕊,刘文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梦蕊,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文,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尚梦蕊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梦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上诉人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尚梦蕊将自己仅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登记的“瑞祥旅馆”转让给刘文文,转让费30000元,包括该旅馆财产及2014年7月1日前的房租,该旅馆财产包括空调7台、电视机12台、锅炉1台、麻将桌1张。协议签订后,尚梦蕊收取了刘文文转让费30000元,尚梦蕊也将旅馆交给了刘文文经营。刘文文经营不久,2014年4月22日,公安部门以该旅馆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消防线路混乱,灭火器、应急照明灯缺少,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证等原因,将该旅馆消防负责人张绊娣行政拘留三日。同时刘文文认为转让之前,工商部门已给尚梦蕊下达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该旅馆名称为预先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至2014年6月5日。保留期间,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刘文文认为,尚梦蕊的行为使刘文文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由此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尚梦蕊转让给刘文文的“瑞祥旅馆”只在工商部门进行了预先核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刘文文接手后,公安部门以该旅馆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消防线路混乱,灭火器、应急照明灯缺少,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证等原因,将该旅馆消防负责人张绊娣行政拘留三日。刘文文虽接手旅馆,但无法达到正常合法经营的目的,因此刘文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文文要求尚梦蕊返还转让费30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该合同履行情况,尚梦蕊应返还转让费30000元,刘文文要求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刘文文应返还尚梦蕊依照转让协议接收的“瑞祥旅馆”的全部财产。尚梦蕊辩称刘文文是因为自己经营不善,整改不力被相关机构处罚,责任应该由刘文文自己承担及刘文文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文文与尚梦蕊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尚梦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文文转让费三万元,刘文文返还尚梦蕊依据转让协议接收的“瑞祥旅馆”的全部财产,包括空调七台、电视机十二台、锅炉一台、麻将桌一张。三、驳回刘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尚梦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刘文文、尚梦蕊均担。上诉人尚梦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2014年2月上诉人欲转让正在营业且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名称登记的“瑞祥旅馆”。被上诉人知道后要求受让,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转让价格为30000元(其中财产作价20000元,从转让之日起到当年7月1日的房租10000元),协议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6时许签订,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旅馆及全部财产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上诉人经营后由于经营无方,生意不景气,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且在被上诉人经营瑞祥旅馆后的第70天的2014年4月22日,巩义市公安局以该旅馆擅自经营,消防设施不合格为由,对该旅馆张伴娣行政拘留3日。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但未作出判决。到2014年6月18日,原审原告发觉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是又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求申请书,将诉求变更为解除合同。2014年7月28日,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求又开庭一次,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瑞祥旅馆”只在工商部门进行了预先登记核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原告接手后,公安机关以旅馆违反消防的相关规定对该旅馆消防负责人张伴娣行政拘留3日,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是就判决解除转让协议。原告返还旅馆财物,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上述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的三个月零4天没有作出判决,而是等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更何况,原告第一次诉求是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变更后的诉求是解除合同。一个确认之诉,一个变更之诉,根本不是同一性质的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条件和解除的问题,更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1、按照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尚未履行和正在履行的合同,已经履行终结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只存在有效和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和其他法定情形,而该案,以上法定解除的情况根本不存在,该案原审原告的目的就是经营旅馆,原告接手后已经达到经营目的,到2014年7月1日房租到期,原告刘文文已经又向房东交纳了4000元房租,加上1000元押金,将租期延长到2014年9月15日。怎么能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是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错误理解。该条款原文是:“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指的在保留期内的名称,而不是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实体。本条款规定的是“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而不是预先核准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颠倒了主从关系,倒置了本末。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毫无疑问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手旅馆后,因消防不合格,消防负责人张伴娣被行政拘留3日,无法达到经营目的”更是荒谬的。原审原告接手旅馆的时间是2014年2月l2日,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时间是原告接手后70日的2014年4月22日,难道原告接手后,被告仍对旅馆的消防整改负有责任吗?公安机关只是对消防设施的不合格进行处罚,没有让原告关门停业,怎么能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原告为什么不能整改营业两不误?三、就是退一百步讲,法院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也绝不应该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原告返还旅馆、财务了事。法院明知转让中有10000元钱房租,而该房租合同的期限是7月1日,该房租被告已经预先付给房东,原告经营到7月1日房租10000元,理应支付。余20000元是财物,难道被告的财物原告就应当无偿使用5个月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地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特此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旅馆转让协议约定明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梦蕊转让给刘文文的“瑞祥旅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且该旅馆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无消防检查合格证。刘文文无法达到正常合法经营的目的,因此刘文文解除双方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协议解除后转让费和瑞祥旅馆”的全部财产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尚梦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