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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殷某、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殷某借用李某乙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徐水支行办理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后二被告人先后持本卡恶意透支该行人民币74980.75元,经该行两次催缴后,超三个月逾期未还。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殷某、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证言,书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殷某、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殷某借用李某乙(李某甲之兄)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徐水支行办理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后二被告人先后持本卡恶意透支该行人民币74980.75元,经该行两次催缴后,超三个月逾期未还。被告人李某甲、殷某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透支款项已全部归还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案件移送函,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调查表,透支通知书及回执,交易明细,资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透支款项已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