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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军与于兴海欠款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于兴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兴海,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朱军因与被上诉人于兴海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曾经许诺为原告参与经营的营口市东升路地下商业街项目进行融资贷款,在原告支付融资贷款前期费用后,被告隐匿消失,原告为找寻被告索要前期费用,往返沈阳、营口两地长达4个月时间,后在2012年3月22日找到被告,原、被告双方核对了在寻找被告期间发生的费用及损失,被告承认给原告造成差旅费、人工费、招待费、油费、高速费、利息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2年3月2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给原告开具了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有瑕疵,致使原告无法存取,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兴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截至2014年8月15日,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负责人为被告于兴海。2012年2月,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目标公司合作协议》、《目标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甲方,约定双方就建设“营口新时尚地下商业街”项目进行合作,由甲方以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用于本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的使用,资金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一年,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在时间到期后,募集工作进入实质性关键阶段,则经乙方同意,期限可延长,具体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明确。资金募集完毕后由洪范项目投资管理中心与乙方签署正式的投资合同,投资合同生效的同时此合同作废”;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向甲方交纳人民币60万元保证金(交付账号见附件1),用于甲方前期募集资金风险保证及资金募集相应费用,如该资金募集不成功,上述60万元保证金在扣除前期募集费用后全额退回乙方,如募集成功则抵扣募集资金中收益(人民币750万)的8%”;《目标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如该资金募集不成功,扣除乙方前期募集费用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为:扣除前期募集费用的限额最高不得超过贰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额全部退还乙方”;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认乙方已经提供募集资金的各项资料齐备属实,如果募集不成功,甲方不再以此为由从乙方已缴纳的陆拾万保证金中再扣其他任何费用”。2012年2月13日,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电汇方式将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汇至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协议以及收取保证金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并未切实履行居间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到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找到财务人员,开具两张远期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收款人为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未载明收款人及用途。上述支票均因“贰”字书写错误均未存入。另查,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军伍拾万人民币(3月25日前还)”。再查,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物业管理,法定代表人为吴吉宁,股东为孟胜军、朱庆安。2012年5月4日,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举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2012年5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法受理该案。2012年7月13日,原告代表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于兴海家属退还保证金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以后我们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7月1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现原告就人民币50万元欠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原告朱军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目标公司合作协议、目标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于兴海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朱军主张权利的证据为被告于兴海向其出具的《欠条》,虽原告主张欠款原因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人工费、招待费、油费、高速费、利息等损失,但原告系受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委托人事务,权利义务主体为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并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退还原告朱军。送达后,上诉人朱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进行判决。上诉人为追讨被上诉人侵吞的60万元融资保证金,支出了大笔费用,上诉人作为融资活动的负责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该笔费用的支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已将费用单据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两张支票用于补偿上诉人的损失。该份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支票的行为就表示愿意履行,只不过由于书写瑕疵造成无法支取的后果。上诉人所述的50万元损失虽是在给中佳公司融资过程中产生的,但上诉人作为融资负责人,该笔损失中佳公司并没有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于兴海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追讨其负责的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事项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由此产生的50万元费用。从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事由来看,系因营口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而产生。上诉人主张其系作为营口中佳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融资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向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追讨60万元保证金。那么,现在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50万元款项是由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因融资事项而产生的,即该50万元的问题应属于该两家公司之间的融资事项问题。而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所提供的两张支票,均是由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其中60万元支票的收款人也是营口中佳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朱军。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个人实际支出50万元相关费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给上诉人朱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