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等聚众斗殴罪,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崔某某,崔某,田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殷召水、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赵某、崔某某、田某、崔某、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殷召水、徐秀萍、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忠祥、被告人崔某某、田某、崔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参加以齐某(已判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梁某甲、张某乙、黄某、王某甲、陈某甲、梁某乙、吕某、姬某、陈某乙、渐某、高某(均已判刑)等组织成员,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在枣庄市薛城区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证人刘某甲、李某丙冉等人证言、山东省义务教育证书、中专学历证明、枣庄市第十九中学学籍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15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梁某甲、王某甲、姜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一般参加者,是主动投案;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一起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二、聚众斗殴罪1、2011年4月24日15时许,宋某(另案处理)的女朋友与被告人赵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宋某为替女友泄愤,与赵某等人约定当晚殴斗。当晚22时许,宋某在齐某(已判刑)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姜某(另案处理)、陈某甲、黄某、张某乙、王某甲、梁某乙、陈某乙、姬某、高某、渐某等人,与被告人赵某、崔某某及王某某、戴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薛城区常庄镇洛房桥附近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驾车互撞,致使多部车辆严重毁损。经依法鉴定,宋某一方的尼桑轩逸轿车损失价值为3077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崔某某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某乙、黄某、戴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车辆毁损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崔某某到案情况及同案犯判刑情况。2、曹某(另案处理)为争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徐沃村某工地的送料权与郭某(另案处理)约定殴斗。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姜某、梁某乙、陈某乙、张某乙、姬某等人在齐某、梁某丙、曹某的纠集下,持枪械等工具,驾车至薛城区枣曹公路洪洼路段与被告人田某、崔某、韩某等人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驾车追逐、碰撞,追逐至枣庄市薛城区天山路时,双方驾车故意碰撞,并与途经此地的褚某甲所驾车辆相撞,致使被害人褚某甲及同车人张某丁受伤,三车毁损。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褚某甲、张某丁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崔某、韩某供述,证实了四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褚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姜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乙等人证言相印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褚某甲、张某丁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材料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田某、崔某、韩某是主动到案,被告人田某、韩某所受刑事处分及具有立功情节。三、寻衅滋事罪李某丁(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刘某乙产生矛盾。2012年7月10日17时许,李某丁在他人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与姜某、姬某、高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关某刀等工具,在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沙沟四村公路上,将刘某乙、殷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殷某的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了参与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刘某乙、殷某陈述、证人陈某丙、姬某、孙某、张某戊等人证言相印证;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证实了被害人受伤及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崔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田某、崔某、韩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田某、崔某、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韩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不满十八周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年满十八周岁继续实施该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是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此次聚众斗殴犯罪属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的漏罪,撤销缓刑无法律依据,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多名同案犯证言均证实聚众斗殴时携带了枪支、砍刀等工具,被告人赵某应对共同后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