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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邹文与陈南文、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文,陈南文,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登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文,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审被告: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住所地:阳春市春湾镇春湾中学对面。经营者:邹文,该水电厂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邹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南文、原审被告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属个体工商户,业主邹文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阳江市江城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阳春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德森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