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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户籍为:长春市绿园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安达街“牛仔裤”KTV一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争执,佟某某持啤酒瓶、烟灰缸将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某头面部及四肢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佟某某赔偿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取得邱某的谅解。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安达街“牛仔裤”KTV一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争执,佟某某持啤酒瓶、烟灰缸将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某头面部及四肢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佟某某赔偿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取得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调解协议书、医院诊断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