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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人乔某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通过搭梯子攀高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重庆市涪陵区大塘某综合楼周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6元的X3型赛鸿牌手机一部。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同案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退赔。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