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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耀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434号原告赵荣。委托代理人苏彬,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辉。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刘耀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的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被告刘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王宏磊驾驶原告鲁B×××××号车在市南区太平角四路湛山一路路口处,与被告刘耀辉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宏磊受伤。事故经市南交警大队认定刘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33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49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耀辉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车损没有事实根据,数额过高,因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对车损数额及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30分,被告刘耀辉驾驶鲁B×××××号车沿太平角四路北向南行驶,案外人王宏磊驾驶鲁B×××××号沿湛山一路西向东行驶,双方在太平角四路湛山一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耀辉、鲁B×××××号车内乘客张楠、王宏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耀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荣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B95371号车辆因事故需要维修,经评估维修费为145330元并实际支出维修费145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评估价格过高,远超过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车辆在华盛修理厂修理,有照片佐证,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款方系四方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因原告车辆没有在四方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维修,故原告主张的145330元没有根据。被告刘耀辉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方参与,违反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的各部件价格超出该车辆平均市场价格,没有事实根据,评估报告本身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赵荣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44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一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刘耀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原告车辆在华盛汽修厂定损并维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承认车辆在该厂拆检,因该厂维修不专业,所以到四方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维修。被告刘耀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945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面作出。被告刘耀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耀辉提交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耀辉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系鲁B×××××号车车主。另查明,原告赵荣系B95371号车车主。原告赵荣庭后提交四方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证明一份,证明B95371号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在该处维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风捷新汽车维修部维修相差6天,不符合常理。被告刘耀辉认为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照片、保险公司定损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耀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刘耀辉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耀辉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荣主张车辆维修费14533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车辆在华盛汽修厂拆检过,不能证明在该厂维修过。庭后,原告提交了四方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的证明,证明该车在该维修部维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却不能提交华盛汽修厂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厂维修的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在华盛汽修厂维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耀辉认为原告车辆评估没有通知被告方参与,违反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认为鉴定的各部件价格超出平均市场价格,但均未提交相关零部件市场价格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受损价格重新评估,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赵荣主张鉴定费44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车辆维修费145330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剩余143330元,未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耀辉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赵荣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3330元。三、驳回原告赵荣对被告刘耀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7607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耀辉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和被告刘耀辉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华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