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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执字第118号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全,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全,男,汉族,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成作盛,系该公司经理。张海全与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兰民一终字第22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海泉工程款564710.56元;二、张海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共计39744元,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555.3元。因义务人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永登盛安医院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20798.52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520798.5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员 田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家俊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