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康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孟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母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婚后于2013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孩子出生以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7月3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述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相互了解,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男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努力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并抚养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松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