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追加):刘春芹,女,193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新集镇干柴峪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刘春芹与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均已过世,生前共生育原告等姐弟四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春华、长女刘春兰、次女刘春芹。刘春兰及刘春华均已过世。原告与弟弟刘春华及母亲原来共同居住在四间瓦正房内,母子三人分家时,哥俩每人分得一间半房屋,原告母亲分得一间房屋。2000年左右,原告母亲病逝,她的一间房屋由刘春华居住使用。2013年8月5日,刘春华病逝,刘春芹将刘春华居住使用的两间半房屋给了被告刘某乙。刘春华生前无儿无女,原告刘某甲对刘春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刘某甲对刘春华的两间半房屋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乙辩称,叔父刘春华生前是五保户,供养人是原告(追加)刘春芹,而且对刘春华生前尽到扶养义务,对刘春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刘春华死后,刘春芹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刘春华送葬。被告表示同意后,刘春芹将其应继承的两间半房屋给了被告。现在刘春华的遗产两间半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继承。被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春华由被告刘某乙送葬,遗产应由刘某乙继承。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刘春华死后,原告刘某甲对刘春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某乙未能当庭出示协议书原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父母均已过世,生前共生育原告刘某甲姐弟四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春华、长女刘春兰、二女刘春芹。刘某甲、刘春华、刘春芹兄妹三人同村居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女关系,且同村居住。2011年,刘春兰因病去世。2013年8月5日,刘春华病逝。刘春华生前无儿无女,为农村五保供养户,供养人为原告(追加)刘春芹,供养形式亲供亲养,原告(追加)刘春芹对刘春华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在扶养协议中未明确权利义务。刘春华病逝后,经原告(追加)刘春芹要求,被告刘某乙办理了刘春华的丧葬事宜。原告(追加)刘春芹将刘春华的遗产两间半房屋给被告刘某乙所有。原告(追加)刘春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庭前询问,原告刘春芹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仍将其应继承的遗产赠与被告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华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春兰先于被继承人刘春华死亡,不再享有继承权。原告(追加)刘春芹作为亲供亲养的供养人,应享有被供养人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但因供养双方未明确权利义务,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追加)刘春芹对被继承人刘春华已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被继承人刘春华的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刘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可适当分得遗产。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追加)刘春芹分得遗产90%份额、原告刘某甲分得遗产10%份额为宜。原告刘春芹自愿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刘某乙,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对被继承人刘春华的遗产两间半房屋享有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