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钢与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罗钢,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住所地芙蓉区车站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戴翔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钢因与被告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芙蓉支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飞,被告张国强、被告人保芙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钢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45分许,张国强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曙光路口时,与罗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国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罗钢负主要责任。罗钢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诊治,累计住院4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适当功能训练,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罗钢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要一人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肇事车辆在人保芙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钢受伤后,张国强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他赔偿款项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张国强赔偿罗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2283元;二、人保芙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张国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张国强已垫付医药费21600元,请求法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公正的责任划分;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芙蓉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由罗钢负主要责任,张国强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维修费损失等请求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没有相关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赔偿诉求,罗钢父母有工作单位有退休金,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45分许,张国强驾驶湘*****小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曙光路口时,恰遇罗钢驾驶长沙******电动自行车闯红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罗钢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加之张国强驾车注意安全不够,致使*****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前部及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国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罗钢负主要责任。罗钢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诊治,累计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949.73元,另还花费门急诊医疗费2608.8元,其中张国强垫付21000元,其余均由罗钢垫付,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主要有: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罗钢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830元。2014年10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罗钢的委托对罗钢的伤情等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罗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为准;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要一人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罗钢为此支付鉴定费1578元。2014年11月10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芙蓉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对罗钢所有的牌号为长沙******狮龙电动车进行价格鉴证,该车左前部受损,鉴证价格为1000元。罗钢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小轿车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安文,实际车主为张国强,张国强受让该车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芙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国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罗钢及其父母罗燕平(出生于1954年9月2日)、左冬好(出生于1959年12月29日)均系城镇户籍,罗钢系其独子。罗钢在湖南新干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管理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国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罗钢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罗钢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国强负次要责任,罗钢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张国强、罗钢按照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芙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芙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罗钢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3558.53元,其中张国强垫付21000元,其余由罗钢垫付。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误工费20400元(3400×6),罗钢的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74元,罗钢的父亲罗燕平系其被扶养人,其系城镇户籍,计算为31774元(15887元/年×20年×10%)。其母亲左冬好尚未年满60周岁,罗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对其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1000元。12、鉴定费1778元。人保芙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000元,故人保芙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承担121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128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632元,鉴定费1778元,共计34699元,由张国强、罗钢按照4:6的比例承担,故张国强应承担13880元,罗钢应自行承担20819元。由于张国强已经垫付21000元,故罗钢还应退还张国强7120元,此款可由人保芙蓉支公司代为退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钢交强险赔偿款1138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国强7120元;三、驳回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5元,由张国强负担190元,由罗钢负担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费、,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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