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朋财、陈小明妨害公务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03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男,汉族,1979年4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岷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明、陈某某酒后在岷县岷阳镇“皇家至尊KTV”内与他人打架,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牛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警时,遭到陈某明、陈某某辱骂、恐吓,并将牛某某打伤,致使警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警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不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犯罪情节相当,因陈某某系累犯,故将其列为第一被告并无不当。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旭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