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建捷与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捷,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捷,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谭宝秋,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任恩贵。上诉人刘建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捷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4日到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从事缝纫工作,2003年1月放假至今。自2003年1月至今未缴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未支付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3年1月-2014年3月,医疗保险2001年12月-2014年3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750元(2003年1月-2006年12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支付最低生活费41530元(2006年1月-2014年3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是第一被告是集体企业,成立于1992年,主要生产皮衣。从1992年到2000年期间能维持生产,2000年之后单位断断续续经营,直到2003年单位停产。停产后所有工人放假至今,工厂没有自己的厂房,当时的厂房是第二被告的。所有工人的养老、医疗保险缴纳至2002年年底,因为厂子无法正常生产,所以2002年之后的养老、医疗保险就没有缴纳。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一直找第二被告的主管单位沈阳市外贸局,外贸局答复因为第一被告属于集体企业,需等政府文件下达后才能处理关于单位职工欠款的问题。通过与外贸局协商沟通后,外贸局同意在工人达到退休年龄时一并将养老、医疗保险补齐。从2009年开始已经有五名同志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开始同意给现有职工补齐医疗保险,给职工代表开会传达了此意思,但是有个别职工不同意,因为补缴医疗保险需要全体职工全部同意,所以此方案没有实行。关于生活费,单位停产后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固定资产,没有能力承担该费用。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企业下岗停办过程中存在的整体性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建捷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刘建捷。宣判后,刘建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谈过补缴医疗保险的问题,上诉人同意承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辩称:市外贸局同意补缴医疗保险,职工个人需承担4000元保险费,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入,可以将职工的意见向外贸局反映。被上诉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2003年已经停产,拖欠全体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及该局正在按照《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的指导意见》协调解决被上诉人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故该类历史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