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泊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志友、王万峰等与泊头市水务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友,王万峰,冯素花,王传冬,王三宝,王庆,王志海,王志岗,王志利,王春达,王志中,王志兴,王海涛,王志才,王万山,王海宁,苏墨杰,王红真,范宝芬,泊头市水务局,泊头市四营乡人民政府,泊头市四营乡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泊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志友,农民。原告王万峰。原告冯素花。原告王传冬。原告王三宝。原告王庆。原告王志海。原告王志岗。原告王志利。原告王春达。原告王志中。原告王志兴。原告王海涛。原告王志才。原告王万山。原告王海宁。原告苏墨杰。原告王红真。原告范宝芬。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志友,农民。被告泊头市水务局,住所地泊头市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时文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泊头市四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法定代表人赵建海,乡长。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泊头市四营乡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王庄村。王志友、王万峰、冯素花、王传冬、王三宝、王庆、王志海、王志岗、王志利、王春达、王志中、王志兴、王海涛、王志才、王万山、王海宁、苏墨杰、王红真、范宝芬与泊头市水务局、泊头市四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营乡政府)、泊头市四营乡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占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泊头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友诉称,被告曾经于2003年上半年实施“六号干渠清淤”工程,共占用王庄村耕地68.4亩,其中临时占用51.9亩,永久占地16.5亩。根据双方约定,永久性占用款每亩5000元补偿费用,一次结清;临时占用“每亩600元,一年两季”补偿。在具体实施中,被告只补偿给原告所在村2003年一季临时占地款,且缩减了占地数据,按32.36亩计算,即故意漏计19.54亩。由于王庄村党支部瘫痪、村委会长期缺位,被占地的承包户即本案原告19户的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护与落实。被告在向复议机关陈述时称“临时占地及永久占用已全部到位,没有遗留问题”。但是,原告代表人王志友到被告单位核实有关数据,并要求被告出具“泊政复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指的被告持有的“王庄村村委会盖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拒不出示。对于原告所在村与被告达成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以上《行政复议决定书》给予了确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共欠原告2003年一季补偿的差额11724元、2004年起至2011年共计八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498240元,以上两项合计509964元。请求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2004年至2011年共计八年的占地款509964元,并继续履行2011年以后的占地补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泊头市水务局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泊头市六号干渠清淤工程的占地属于征用的范围,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的征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和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属于政府裁决的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使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问题,2003年占地补偿问题已经解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泊头市人民政府泊政复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就是“2003年泊头市水务局对市六号干渠进行清淤,占用了四营乡部分土地已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有王庄村村委会盖章的收款收据、泊头市王大引水工程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等证据为证。”所以补偿问题已经与答辩人无关。即使存在问题,应该是王庄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如果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存疑。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该就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予以举证,但是答辩人未见到能证实原告合法权益的承包合同证书,也未见到原告举证证实其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详查裁判。第三人泊头市四营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泊头市六号干渠清淤工程的占地属于征用的范围,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的征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和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属于政府裁决的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使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问题,2003年占地补偿问题已经解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泊头市人民政府泊政复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就是“2003年泊头市水务局对市六号干渠进行清淤,占用了四营乡部分土地已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有王庄村村委会盖章的收款收据、泊头市王大引水工程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等证据为证。”另外,因19名原告的代理人就清淤占地问题多次无理上访,答辩人为了促进和谐于2013年8月20日与王志友达成和解协议,由答辩人一次性给付王志友等所有被占地人30000元,包括原告等19人在内的所有人不再追究有关问题。所以说就该问题曾经两次予以解决,不再存在纠纷。如果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存疑。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该就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予以举证,但是答辩人未见到能证实其合法权益的承包合同证书,也未见到原告举证证实其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判。第三人王庄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目一份,其中第1至第10项为支出金额统计,合计92223.50元,收入合计114000元,余款21776.50元。原告称该账目是在上一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处得来,记载的是泊头市水务局和四营乡政府占用王庄村耕地支付的补偿费及支出情况;2、原告诉讼代表人称是泊头市水务局办公室主任提供的占地亩数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临时占地51.9亩,600元,永久占地16.5亩,5000元办公室8196902刘”。原告诉讼代表人称以上证明中的“临时占地51.9亩,600元,永久占地16.5亩,5000元”是其书写的,泊头市水务局办公室刘主任签字予以确认;3、照片4张;4、《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四营乡人民政府自愿给予临时占地补偿款30000元由王志友领取;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到国家信访总局上访的七项诉求》复印件一份;7、《泊头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泊头市水务局和第三人四营乡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03年泊头市水务局对六号干渠进行清淤的相关补偿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占地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提交了泊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03年泊头市水务局对市六号干渠进行清淤,占用了四营乡部分土地已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有王庄村村委会盖章的收款收据,泊头市王大引水工程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等证据为证。”并认为“依据申请人王志友等1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事实表述为‘被申请人与王庄约定每年两季,每亩每季600,即每年补偿两个耕作季,每季每亩补偿标准600元’,足以证明已经达成了协议,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认为正是因为对该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才提起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四营乡政府提交了王志友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在领取补偿款后不再上访。四营乡政府并认为王志友违反承诺应将已领取的30000元退还,王志友称以上保证书是他人强迫自己书写。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泊头市水务局在对六号干渠清淤过程中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他物权。不能认定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友等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