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宏生与简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生,简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宏生。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颜。被告简书伟。原告王宏生诉被告简书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简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女友吴海容将其姐姐吴海燕送的一台苹果手机给被告使用,吴海燕的男朋友郭基军欲找被告要回手机。2014年5月17日凌晨,郭基军约被告出来商谈归还手机之事,被告叫了简峰等人一同前往,并在路边捡了一根钢管。郭基军也叫了原告等人一起前往。双方约在佛山市顺德北滘镇马龙大道与建设路交界的T字路口见面,后就归还手机一事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动手打了在场的吴海容一巴掌,被告见状立即用钢管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顺德乐从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额顶部多发性脑挫伤、左额顶部多发凹陷性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裂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360日,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不低于25000元。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1786.84元[其中医疗费28820.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误工费50158元/年÷365天×360天=49470.9元、护理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女儿王星淋生活费24105.6元/年×(18-8)×20%÷2人=24105.6元、女儿王梦亿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8-8)×20%÷2人=21695.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95号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3.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顺德乐从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医疗费28820.5元。4.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天,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5.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王梦亿、王星淋两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因被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的女友吴海容将其姐姐吴海燕送给其的一台苹果手机给了被告使用,吴海燕的男朋友郭基军想找被告要回手机。2014年5月17日凌晨,郭基军约被告出来商谈归还手机之事,被告叫了简峰等十来人一同前往,并在路边捡了一根钢管。郭基军也叫了原告等四人一起前往。双方在佛山市顺德北滘镇马龙大道与建设路交界的T字路口见面后,就归还手机一事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动手打了在场的吴海容一巴掌,被告见状立即用钢管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场倒地。伤人后,被告离开现场并将作案钢管丢弃。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顺德乐从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28820.5元。出院医嘱:1.住院时间:2014.5.17至2014.6.24;2.住院天数38天;3.住院期间陪人天数38天;4.出院休息180天;5.其他:注意休息,防止意外伤害,不适门诊检查、治疗,6月后若条件许可,可行颅骨修补术,估计费用约3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9日,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2014年9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人身损害致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宏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宏生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天;被鉴定人王宏生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2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包括女儿王梦亿(2004年12月26日出生,至原告评残之日尚需扶养9年)与女儿王星淋(2006年11月25日出生,至原告评残之日尚需扶养11年)两人。原告起诉时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非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用钢管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是在原告打了其女朋友一巴掌的情况下才用钢管打原告,可见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20.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等确定)。2.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鉴定机构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38天计算)。4.营养费0元(无医嘱,不支持)。5.护理费2660元(根据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3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3364.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46677.2元。女儿王星淋生活费为8343.5元/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20%÷2人=9177.85元。女儿王梦亿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9年×伤残赔偿系数20%÷2人=7509.15元)。7.误工费5764元(虽然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天,但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评残,故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9月25日,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132天。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工种,其收入可参照佛山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合计1310元/月÷30天/月×132天=5764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500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依票据确认)。上述1至9项合计为131108.7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7997.83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该项诉请,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书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生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17997.83元;二、驳回原告王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8.4元,由原告王宏生负担1488.4元(诉讼费缓交期限至执行阶段)、被告简书伟负担1500元(诉讼费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思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