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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廖加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44号罪犯廖加飞。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廖加飞曾因犯盗窃罪于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发现漏罪,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廖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8.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廖加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加飞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