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连永建、余玉玲与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永建,余玉玲,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连永建,系受害人连可新之父。原告余玉玲,系受害人连可新之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安陆市建设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8667-4。法定代表人吴泽真,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起或撤销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连永建、余玉玲诉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永建、余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永建、余玉玲诉称,2014年8月24日12时20分许,原告之女连可新与另外两名小孩在安陆市德安植物园河边玩耍时,三人不慎落入河中,另外两名小孩被钓鱼者救起;因河水有两、三米深,钓鱼者迅速报警,110、120、119赶到现场营救,打捞约50分钟后,连可新被打捞上来,经医院诊断已经溺水身亡。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系安陆市德安植物园的管理人,事发位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连可新溺水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530000元的一半265000元。原告连永建、余玉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四张、照片拍摄信息、先进事迹、见义勇为报告各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未设置警示标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三:安陆市第一中学的照片2张,以证明该校在其校园小河周围设置了安全护栏和安全警示标示;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受害人连可新系溺水死亡;证据五: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社区证明、解放路中学证明、社保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女儿意外溺水死亡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地德安植物园是公益性、开放性的公园,不具有盈利的性质,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水塘是历史形成的天然水塘,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公园的其他位置设置了警示标示,尽到了警示义务;且事发时是星期天的中午12时20分以后,属答辩人工作人员下班休息时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连可新是年满13岁的中学生,知道警示牌的内容,对水深危险的后果是明知的,而仍然下水导致死亡的发生,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且受害人生前已在学校购买了意外人身保险已通过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获得救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事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以证明被告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证据二:下载文件和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德安植物园属于公益性的公园,该植物园中的水塘系历史形成;证据三:现场照片1组,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证据四:接警记录本1份,以证明事发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52分;证据五:解放路中学证明及投保清单1份,以证明连可新已在学校投保。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照片没有看到警示标示,是拍摄角度的不同,警示标示一直竖立在沿河周围,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地反映了事发地的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德安植物园中的河流确系历史形成,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中的警示标示,自植物园建成以来就已经竖立在沿河岸周围,只不过是每隔一定的距离才竖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在安陆市德安植物园河边,二原告之女连可新和另外两名儿童在安陆市德安植物园河边玩耍,三人不慎掉入河中,另外两名儿童被过路的行人周运明救起,二原告之女连可新因落水时间较长、河水较深而沉入河水中。后经周运明呼叫并报警后,赶到的110、119打捞约50分钟,连可新不幸溺水身亡。同时查明,德安植物园于2011年开工修建,于2013年正式建成、开放,属于公益性、开放性的公园;植物园中的河流属于自然、历史形成,河水较深,河流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但在河流周围每间隔一定的距离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游泳、嬉水、垂钓”、“高压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牌,德安植物园由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连可新生前在安陆市解放路中学读书,该校于2014年1月3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连可新死亡后,尚未获得赔偿此项赔偿款。经本院核定,原告连永建、余玉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6)、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32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之女连可新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德安植物园属于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该园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德安植物园中的河流虽属于自然、历史形成,但自从划归德安植物园管理、成为植物园的一部分后,就成为一个特定的区域;且该河流部分地区河水较深,虽在沿河周围每间隔一定的距离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示,但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或防护带,也没有专人巡视,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德安植物园的管理存在瑕疵,对原告之女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尽到了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女连可新虽属于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13周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明知水深危险可能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却仍在河边玩耍,结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对子女教育、管理不严、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5%的责任。连可新死亡后,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也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交通费以800元为宜。连可新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保险,可得利益为1万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赔偿原告连永建、余玉玲72492元[(493280元-10000元)×15%];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连永建、余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连永建、余玉玲负担1628元、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325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蓉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