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任听大与尹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听大,尹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任听大。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尹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杨春。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刘峻峰。原告任听大与被告尹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听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尹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听大诉称:2013年6月20日,尹颖驾驶自有的苏B×××××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天宝楼茶座门口时,与行人其发生刮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颖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且本次事故对其身体与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311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任听大垫付了16833.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8时50分,尹颖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街道朝阳路天宝楼茶座门口时,与行人任听大相刮撞,致任听大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颖负全部责任,任听大无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根据任听大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的鉴定意见为:任听大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5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75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保险公司、尹颖质证后无异议。审理中,保险公司、尹颖对任听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5天=990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0年×0.1=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对任听大的其他赔偿项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5008.49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交款人为任听大、金额为500元、加盖宜兴市太华镇贾全洪中医骨伤科诊所印章)、收据(金额为708元、内容为千年活骨膏的货款、加盖南阳靓之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保险公司、尹颖质证后认可医疗费3800.49元,对500元和708元的收据费用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处方及正式发票。任听大称医生口头医嘱要其用中药膏,故没有正式发票。2、误工费2500元/月×150天=12500元,提供无锡久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系任听大与久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任听大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还可按销售额获得业务提成)、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任听大在久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500元、2013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1667元)、误工证明(系久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内容为任听大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任听大在2013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停发工资至今)、谢洪强的证人证言(谢洪强出庭作证称其是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邀请任听大去该公司工作,任听大主要从事外调工作,主要在外面跑跑的、也包括融资,双方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为2500元/月,工资为现金支付,但没有交纳社保,工资表上2013年6月的1667元是按照任听大实际上班的天数支付的。保险公司、尹颖质证后要求按照劳动法规定扣除任听大受伤期间单位应为其发放的最低工资后酌情认可按2000元/月×150天=10000元。任听大表示同意误工费按照10000元计算。3、其他费用500元,提供收据(系“孙根祥”、“蒋福平”、“张伯南”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内容为收到驮任听大上六楼力资费300元)、收条(系“孙根祥”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内容为收到9月12日驮任听大下六楼、上六楼力资钱200元)。4、护理费60元/天×75天=4500元,提供护工费凭证(其中任听大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5天=5500元),任听大称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5500元,但现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为60元/天×75天=4500元,故要求尹颖向其补偿该1000元差额。尹颖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护理费4500元。审理中,尹颖主张事故发生后为任听大支付医疗费15833.42元、上楼费及药费合计1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5833.42元),收条(系任听大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内容为收到尹颖付任听大去太华车费、上楼费、药费共计100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1000元收条不能确认。任听大质证后对尹颖垫付医疗费的金额及收到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1000元是去太华买药及上下楼费用,主张不予返还。尹颖表示若保险公司不赔偿该1000元,则由其本人负担,不要求任听大返还。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在任听大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由尹颖承担,尹颖表示不同意扣除该费用,保险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非医保类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类用药清单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听大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收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收条、护工费凭证,被告尹颖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因交警部门认定尹颖负全部责任且尹颖所驾苏B×××××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任听大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尹颖承担。又因尹颖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对任听大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由尹颖负担,因尹颖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也未对此提供依据,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任听大总损失的确定:1、任听大主张的医疗费5008.49元中500元和708元的中药费用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3800.49元及尹颖为任听大垫付的医疗费15833.4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诊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任听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双方一致同意其误工费按2000元/月×150天计算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任听大主张的其他费用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任听大现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任听大要求其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费5500元与其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之间的差额1000元由尹颖补偿,并且尹颖已经为其垫付的去太华买药及上下楼费用合计1000元若保险公司不赔偿其不予返还,尹颖均表示同意,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任听大的总损失为74241.9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5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计11703.9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合计赔偿任听大74241.91元,尹颖应负担其自愿补偿任听大的护理费1000元和为任听大垫付的去太华买药及上下楼费用合计1000元,因尹颖已为任听大垫付了16833.42元(含去太华买药及上下楼费用1000元),革除前述2000元后超出部分计14833.42元应视作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合计赔偿任听大74241.91元,其中支付任听大59408.49元,返还尹颖14833.42元。二、驳回任听大对尹颖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04.49元,合计2675.49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任听大垫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任听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