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于锦林与陈官印、吴俊荣、陈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锦林,陈官印,吴俊荣,陈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于锦林,男。被告陈官印,男。被告吴俊荣,女。被告陈太兵(曾用名陈太阳),男。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省红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锦林诉被告陈官印、吴俊荣、陈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2015年2月9日无正当理由被告陈官印、吴俊荣、陈太阳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锦林诉称,被告陈官印、吴俊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牡丹江承揽工程期间缺少资金,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3%支付利息。被告陈官印、吴俊荣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并由二被告的儿子陈太阳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经索要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偿还了500000元,余款74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偿还借款740000元,利息133200元,并由被告陈太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12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关发军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牡丹XX府宾馆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陈太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三、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多次取款借给被告陈官印。证据四、牡丹江工程款垫资条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陈官印提供了380000元借款,由原告与被告陈官印共同签字确认。证据五、2013年5月26日转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陈官印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该笔转款金额包含在2013年6月10日的垫资款中。证据六、收据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官印垫付的资料费、资质使用费、图纸押金等合计17500元。三被告辩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官印、吴俊荣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40000元的借据属实,但原告并未将借据上的借款金额1240000元全部向被告陈官印、吴俊荣提供,原告提供的借据属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分两次提供借款580000元,且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已偿还了500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0元未还。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六,无法核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本院不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陈官印因承包牡丹江东三条路工程向原告于锦林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该款转账至被告陈官印名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官印在牡丹XX府宾馆对牡丹江工程款垫资费用进行対帐,截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陈官印在承包牡丹江工程中提供资金380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5月26日原告转款的100000元),该垫资数额由原告与被告陈官印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官印提供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于锦林、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在牡丹XX府宾馆协商借款事宜以及对借款进行対帐,经协商二被告预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扣除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前已向二被告提供的420000元借款外,待二被告的儿子陈太阳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提供580000元借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陈官印、吴俊荣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40000元的借据,该1240000元中包含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为24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牡丹江修路东三条路专用,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如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关发军作为双方协商借款过程的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陈太阳在借据上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和7月底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官印转款共580000元。经索要被告陈官印于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偿还借款7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太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于锦林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12日签借据前已向被告陈官印、吴俊荣提供了420000元借款,被告陈官印、吴俊荣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向被告陈官印、吴俊荣提供了420000元借款,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据、牡丹江工程款垫资条、转款凭证以及证人关发军的证言,证明其已向被告陈官印、吴俊荣提供了42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吴俊荣自认牡丹江修路工程是由其本人与被告陈官印共同承包的事实,依次可知原告与被告陈官印、吴俊荣在承包牡丹江修路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本庭结合被告吴俊荣的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官印、吴俊荣提供了借据金额中的420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7月14日和7月底分两次向被告陈官印、吴俊荣提供了580000元借款,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58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的借据上的借款金额124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240000元为利息,故被告陈官印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官印、吴俊荣支付借期内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3%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太阳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2015年2月9日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官印、吴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锦林借款500000元,对借期内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对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太兵(曾用名陈太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2元、保全费4886元,由被告陈官印、吴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凯军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人民陪审员 毕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雨-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