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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仁寿县支行、张鑫年、张书岐、石仕兵、毛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张鑫年,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静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邓忠礼,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静丈夫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年,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书崎,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石仕兵,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毛红英,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仕兵(系原审被告毛红英的丈夫),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仁寿支行)、张鑫年、原审被告张书岐、石仕兵、毛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委托���理人邓建军、邓忠礼,被上诉人邮储行仁寿支行委托代理人雷波,被上诉人张鑫年,原审被告毛红英委托代理人石仕兵,原审被告张书岐、石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李静于2012年2月11日与邮储行仁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李静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李静自2012年10月11日起便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李静的行为构成违约,邮储行仁寿支行要求李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李静云向邮储行仁寿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还款方式,即贷款后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五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李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之规定,李静自2012年10月11日起已逾期,因此李静应当按约定向按邮储行仁寿支行按年利率23.49%支付逾期利息。邮储行仁寿支行与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张鑫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张鑫年向邮储行仁寿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承担贷款结余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该承诺书应视为张鑫年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李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及张鑫年应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行仁寿支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邮储行仁寿支行要求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张鑫年对李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仕兵辩称其在原告处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其并不知晓,但石仕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未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储行仁寿支行的借款本金51296.2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5.66%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49%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张鑫年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静、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张鑫年负担。李静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1、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产品介绍》(以下简称《贷款业务、产品介绍》规定的贷款对象是商户,李静不是商户,该贷款不是李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鑫年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由张鑫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审仍认定李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贷款违规,《贷款业务、产品介绍》第五条规定,3万元以上要求2位担保人,其中一位需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教师、医生)等��另一位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李静、张书岐等人并不符合该条件;3、原审法院应责令但没有责令邮储行仁寿支行提供签订借款的相关证照和材料。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严重违纪、违规发放贷款,邮储行仁寿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贷款业务、产品介绍》规定对联保小组成员具备商户借款及担保资格进行审查,违纪、违规发放贷款,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贷款合同无效;2、原判未对张鑫年的承诺函的无效性作出认定。本案涉商户小额联保贷款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11日,并没有明确谁是案涉1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按照《贷款业务、产品介绍》的规定,张鑫年不具备担保条件,其担保无效。邮储行仁寿支行在当日发放了贷款,张鑫年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担保,该担保函与签订贷款合同相差1年多,已不具备担保的实质意义,是张鑫年自认对该贷款负全部责任。3、李静没有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张鑫年自认是该借款的实际是使用人、受益人,张鑫年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邮储行仁寿支行答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行为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2、贷款主体是李静,还款主体是李静。实际用款人张鑫年,不是我方审查范围,李静把贷款给谁用,不影响其还款义务;3、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鑫年答辩称:1、我向邮储行贷款180多万,由于凭我自己的能力是无法申请到的,因此,采取了小额联保的形式,当时十几个人只有我一个人有营业执照;2、我向邮储行贷款180多万,邮储行有权主张还款,我已经还款100多万;3、我在经营中发生困难,希望邮储行��解支持。张书崎答辩称:1、应该审查借款合同的合法性;2、签订联保协议是希望帮张鑫年解决贷款问题;3、案涉10万元贷款我没有看到过,也没有使用过;4、由于张鑫年曾出具过担保函,因此,这笔钱不应由李静承担。石仕兵、毛红英答辩称:1、我们从未用过营业执照,不清楚借款合同中我的营业执照怎么来的;2、是我签的字,但当时是空白合同,且当时是说帮忙贷款3万元,但最后是10万元;3、案涉贷款有违规操作,公安机关曾经调查过。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静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贷款业务、产品介绍》1份,拟证明邮储行仁寿支行未按规定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发放贷款,该借款合同无效。邮储行仁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李静从互联网上查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贷款违规发放,且一审中未提交,是否属于新证据请法院审查;张鑫年、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石仕兵、毛红英、张书崎、李静(乙方)共同以联保小组成员的名义与邮储行仁寿支行(甲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511421211121375463的《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1日,李静与邮储行仁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1421112027000066的《借款合同》,约定:李静向邮储行仁寿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后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五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李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李静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邮储行仁寿支行即依约向李静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李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邮储行仁寿支行依约向李静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账户自始由张鑫年实际控制、支配,并于2012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1940.16元,2012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2095.98元,2012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2253.84元,2012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2413.7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1296.26元。2012年10月12日至今,李静、张鑫年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邮储行仁寿支行提交的《承诺���》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支行:现我(张鑫年)自愿承认以下贷款明细的所有贷款均为我组织安排李桂萍等人员共计15人,在贵行申请办理的贷款共计15笔,贷款金额135万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贷款结余及利息共计125万元。所有贷款全由我张鑫年一人使用,贷款所提供的资料也由我本人安排提供,现我本人自愿承诺以下明细中贷款本息由我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承诺人:张鑫年……2013.6.19”。该《承诺书》的还款明细中包含了案涉贷款余额及利息共计58924.01元。二审同时查明,石仕兵与毛红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承诺书》(均为复印件)、邮政银行仁寿县支行的还款流水明细以及当��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邮储行仁寿支行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2、李静是否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承诺书》的效力及其性质,张鑫年的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静、张书岐、石仕兵、毛红英均辩称邮储行仁寿支行在发放案涉贷款的过程存在未按《小额贷款业务、产品介绍》规定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而李静仅仅在二���中提供了其自行从互联网下载的《贷款业务、产品介绍》,张书岐、石仕兵、毛红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邮储行仁寿支行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邮储行仁寿支行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因此,李静、张书岐、石仕兵、毛红英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借款合同的效力。李静关于邮储行仁寿支行未按照《贷款业务、产品介绍》的规定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及担保资格进行审查,违纪、违规发放贷款,故该贷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张书岐、石仕兵、毛红英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储行仁寿支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有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由于李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邮储行仁寿支行即使未能按《贷款业务、产品介绍》规定审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及担保资格,违反该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李静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李静对案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上借款人李静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均是张鑫年,因此应由张鑫年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李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的自然人,与邮储行仁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上述行为已经表明李静对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是清楚的。其次,张鑫年虽然在庭审中自认其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但在邮储行仁寿支行未明确表示免除李静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鑫年的这一情况并不必然导致李静作为借款人身份的消灭,因此,李静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最后,关于李静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李静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邮储行仁寿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向李静的银行账户汇款(放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张鑫年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偿还责任,但由于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借款人李静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借款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邮储行仁寿支行并未同意免除借款人李静的债务,也未同意将该借款债务全部转移给张鑫年,在此情形下,作为借款人的李静应当对案涉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李静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张鑫年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邮储行仁寿支行发出自愿为案涉借款余额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要约,现该支行以张鑫年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已表明其对张鑫年的要约作出承诺,该承诺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书》至少从邮储行仁寿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生效,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鑫年自该承诺生效时已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与李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张鑫年并不是案涉借款之联保协议的联保成员,故邮储行仁寿支行起诉要求张鑫年对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张鑫年基于联保协议对案涉债务承担连���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李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二、李静、张鑫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1296.26元及其利息(1、以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2��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3、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李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共计1580元,由李静、张鑫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唐 部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