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武文广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武文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鑫,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文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长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广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9月25日,武文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连霍高速3476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第三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504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财产损失25540元,评估费1532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919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险种,并提供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依照合同约定,排除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武文广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两份。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均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11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2014年9月25日3时30分许,武文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3476公里100米处时,与王东杰驾驶的鲁R×××××号重型货车、龙从林驾驶的新R×××××号重型货车、李斌驾驶的新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文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杰、龙从林、李斌均无事故责任。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督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作出第65990282014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50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对此评估数额,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代开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实支出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该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第三者车辆鲁R×××××号重型货车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经三者方单方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540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同时收取评估费1532元。对此评估数额,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另外,原告主张,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第三者车辆鲁R×××××号重型货车,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代开施救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两张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同时查明,武文栋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对第三者车辆鲁R×××××号重型货车方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已实际赔偿其3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武文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504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对于本案保险车辆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车辆鲁R×××××号重型货车的损失评估为25540元,被告虽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后又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554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第三者的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者施救费酌情支持4000元。综合以上分析,被告赔偿三者方的车辆损失2554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53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武文广保险车辆损失1504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31072元,共计186972元。二、驳回原告武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人民陪审员 宋立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