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来生、朱任生与欧成良、欧俊军、欧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生,朱任生,欧成良,欧俊军,欧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朱来生,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朱任生,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欧成良,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俊军,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小军,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来生、朱任生诉被告欧成良、欧俊军、欧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朱来生、朱任生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协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来生、朱任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朱来生、朱任生承担。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