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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玉涵与韩朝军、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涵,韩朝军,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玉涵,女,学生,住莘县。法定代理人李章法。委托代理人孙早厚,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军,男,司机,住莘县。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莘县东环路北首路东。负责人杜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汝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李良鹏。原告李玉涵诉被告韩朝军、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称聊城交运八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涵的法定代理人李章法、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韩朝军,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汝雪,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华、李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韩朝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振兴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李玉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李玉涵受伤。经认定,韩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涵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韩朝军辩称:鲁P×××××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聊城交运八公司,我是车辆承包者,愿意依法赔偿。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辩称:肇事车挂靠在我公司,车辆运行由韩朝军自主支配。对赔偿问题没有意见。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无交强险免责事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韩朝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振兴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李玉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李玉涵受伤,发生事故后韩朝军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莘县交警大队第37152262014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韩朝军驾车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莘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4905.36元,治疗期间由其叔父李国华陪护,李国华系农业劳动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李玉涵牙齿修复费用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第一切牙冠折,左上第一切牙冠折”,其冠折切牙若行烤瓷牙修复治疗,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元左右/颗,一生更换周期预计需4次。鲁P×××××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韩朝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涵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韩朝军、聊城交运八公司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且聊城交运八公司认可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故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韩朝军和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此,本案事故认定书仅以韩朝军“驾车违反让行规定”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朝军并无“逃离事故现场”等过错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符合本案事实和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四次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莘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需成年人陪同护理并产生交通费、伙食费支出,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同时系在校学生,因受伤辗转治疗,且今后仍需多次对受损牙齿进行更换修复,该事故对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品质产生严重影响,从而造成较严重精神损害,应与成年人受伤害情形有所区别,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05.36元(含后续治疗修复费用7200元),计12105.36元;2、护理费110.96元/天/人×4天×1人=443.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843.84元;3、伙食费30元/天×3天=90元,鉴定费800元,计890元。以上损失总计14839.2元。对以上损失,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843.84元,共计赔偿11843.8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05.36元×80%(计算免赔率)=1684元。剩余损失1311元,应由被告韩朝军和聊城交运八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涵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43.8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涵医疗费用1684元。三、被告韩朝军、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玉涵医疗费用、伙食费、鉴定费等共计1311元。驳回原告李玉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韩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香彩人民陪审员  田廷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