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589号罪犯刘伟,河北省定州市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同案被告人齐正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17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〇〇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