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孩,长女冯某乙,现年三周岁,次女冯某丙,现11个月。原被告相识后,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几个月来,因为被告及其家人更加对原告态度恶劣,经常吵闹,致使原告一见到被告和他的家人就心生恐惧和不安,不敢再去被告家生活,2015年1月8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动手将原告母亲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孩冯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冯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冯某甲口头辩称,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不争事实是: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冯某乙,于2014年2月20日生一女孩冯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争执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生二女孩的抚养权问题。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我们两个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不干活整天在家,因为我们吵嘴,被告喝药,我一进他家门就别扭,感到害怕。被告陈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没和她打仗,挣的钱都是原告放着。原告庭审中陈述,没有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婚生女孩冯某乙,现年三周岁,从小和原告的父母长大,感情很深,我要求抚养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冯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不发表意见。另外被告称,原告在我父亲那拿了15000元,还有我的20000元,还有我借的40000元,他爸爸借我们7000元。原告称,借的7000元不是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且生有二女孩,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及其他问题,本案没有必要另作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和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