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纳某贩卖海洛因约0.05克,获毒资50元。同年11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小包,重0.52克。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一天的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纳某贩卖海洛因约0.05克,获毒资50元。同年11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小包,重0.52克。被告人马某被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2月2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被强制戒毒两年。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到期,海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将案件移送起诉,于2014年12月21日对马某进行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给纳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与经过,经其辨认纳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2、证人纳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马某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与经过,经其辨认马某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人;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白色固体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纳某处扣押0.45克(毛重)海洛因,从马某从扣押0.52克(毛重)海洛因;7、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物品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情况说明,证实对马某进行两次刑事拘留的原因;9、户籍证明,证实马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聂荣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