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50号原告:袁某。被告:董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由于双方交往不多,婚后性格不合,多有矛盾争执,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闻不问,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是缺乏关心,甚至将原告家中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回家。被告甚至连生活费用也不给原告使用,因此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儿子出生的情况。被告董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另查明:被告系现役军人,现在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文享镇94750部队66分队服兵役。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现役军人董某甲离婚,但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