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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曼增与林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曼增,林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林曼增。被告:林福明。原告林曼增为与被告林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曼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曼增起诉称:被告林福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林福明出具借条二张。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原告林曼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福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林福明因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间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林福明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林福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林曼增与被告林福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曼增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林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