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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石家庄某快捷酒店内,以虚假房产作抵押,诈骗王某乙12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隐瞒个人的房产已经被长安法院查封的真相,以该房作抵押,诈骗时某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辩称,对指控的我与王某乙犯罪事实有异议,我与王某乙一直一起做生意,我借王某乙钱的事实都告诉她了,我是从王某乙母亲那借的钱,王某乙是出于感情才把钱借给我的,合同里的房号是随便写的,没有诈骗的意思,12万元不是诈骗,是借款,是民事纠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时某15万元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石家庄某快捷酒店内,以虚假房产作抵押,诈骗王某乙12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隐瞒个人的房产已经被长安法院查封的真相,以该房作抵押,诈骗时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郭某共计诈骗2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09年7月,我跟王某乙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隐瞒了我已经结婚的真相开始跟王某乙处对象,2012年1月王某乙知道我结婚了我们就分开了。2013年6月份我告诉王某乙用我的房子作抵押,借她12万元钱,其实我在根本没房子,当时也签了房子抵押合同,两份合同上写的小区单元号都是我编的,这样王某乙才能放心借给我钱。这些钱我都用来还账了。”2、被害人王某乙的供述:“2011年10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郭某,当时郭某骗我说没结婚,然后就开始处对象,后来我知道他结婚了就分手了。2013年6月份当时我们已经分手了,他借我12万元,说是囤货。我当时不敢借给他,他说他房子抵押给我,后来签了抵押合同我才借给他。因为我的钱在我妈那里,我妈知道我跟郭某的事,就不许我跟郭某来往,为了从我妈那里拿出钱来,所以第一份合同郭某签的别人的名字。后来听说他把这些钱都还账了,我就慌了,又赶紧找郭某签了一份他本人署名的抵押合同。后来我按照合同的地址去找房子核实,结果发现郭某给我的信息是假的,我再找他,他的电话换了,我就找不到他了。”3、证人郭某(郭某父亲)证言,证实郭某曾给其一张银行卡里面有八万块,用于偿还郭某借邻居老张的债务。4、证人张某(郭某邻居)证言,证实郭某曾借其9万元,后郭某父亲将钱归还。5、证人蔡某证言及商品住房登记证书,证实郭某所虚拟的小区房产实际系蔡某所有。6、证人刘某(某小区客服主管)证实,经查询,郭某所虚拟的小区房产实际系蔡某所有。7、郭某制虚假房屋抵押合同两份。8、郭某给王某乙所打12万元欠条。9、郭某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6月27日转账汇入8万元。10、北京盛科无业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证实盛世长安小区与中景四季花城系同一小区。11、抓获证明。12、郭某户籍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1月份,我通过民间借贷中介的王某甲认识一个叫时某的人,时某同意借给我15万元,但是要有抵押。于是我就把我名下和平时光小区11-2-1804做了抵押,并予以公证。实际上这套房子因为我欠马某钱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但是我没告诉时某,要不他就不借给我钱了。”2、被害人时某供述,证实其借给郭某15万元,郭某用和平时光一套房子作抵押,后发现房子已经通过法院给了叫马某的,且再也联系不上郭某。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时某借给郭某15万元,郭某用和平时光一套房产作抵押,后时某发现房子已经被法院判给马某,时某感觉被骗,于是就报案了。4、证人马某证言、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执行手续,证实因郭某欠钱通过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将郭某名下和平时光一套房产过户至名下。5、证人焦某(公证员)证言、公证书及谈话笔录,证实郭某抵押和平时光房产给时某的公证过程。6、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证实时某借给郭某15万元及其银行卡转账记录。7、辨认笔录,证实时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郭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郭某相应的刑事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卷宗证据,被害人王某乙出于朋友情面帮助被告人郭某,虽默许郭某第一份合同使用假名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但对于抵押合同关键性的事项即所抵押的房产,被告人郭某均采取了隐瞒事实、虚构房号的欺骗手段,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达到骗取钱款的目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事实了诈骗的手段和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院对于被告人辩称的二人之间系借款关系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杜见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