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藏族,中专文化,XX县XXX小学公益性岗位,捕前住XX县XX镇XX街。XXX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检察员XXXX,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XX从XX县XX镇XX街X号X幢X单元X楼窗户防护拦上爬到二楼,拉开窗户潜入肖X家,从肖X家盗窃现金400元和手机一部[经甘孜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08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零捌圆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所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6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涉案赃款已退还给失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盗现金400元及手机一部已退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益西拉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泽仁翁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2013年5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2013年5月1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全省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