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甲、于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原审被告于某乙。上诉人王某甲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9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方,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王某甲的住所地虽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但被告于某乙的住所地为肥城市,因此,肥城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且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因此,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某甲诉称,2014年8月21日,其子王某乙在工地施工中死亡,王某乙的妻子于某乙、儿子王某甲在隐瞒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和村委人员去工地协商获得一次性赔偿共计82万元。原审被告于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受领该笔赔偿款后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部分,故而形成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于某乙的住所地在肥城市边家院镇,故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肥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