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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支行与曹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支行,曹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支行。住所地,开原市站前街X号。负责人:贾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X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原市城东乡放牛沟村五组X号。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原市城东乡放牛沟村五组X号。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开原市城东乡放牛沟村四组X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在2014年11月26日前给付贷款本息76.099.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原市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账户:62284821881XXXX707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伟学审判员  周柏衡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