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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小娟与上海宝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上海宝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罗先美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李小娟。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辉。被告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锡峰。第三人罗先美。原告李小娟与��告上海宝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星公司)、第三人罗先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仲慧、被告宝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辉、第三人罗先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娟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宝腾公司签发了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顾星公司。后被告顾星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无支付密码而退票。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腾公司、顾星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万元及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宝腾公���辩称:原告和被告宝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涉案支票是被告宝腾公司签发给被告顾星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涉案支票退票后,被告宝腾公司已将相应的款项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行支付给了被告顾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综上,被告宝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星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罗先美述称:第三人罗先美和被告顾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有借贷关系,涉案支票是王某交付给其用于归还借款的,而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因此第三人又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所以,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出票人为被告宝腾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编号XXXXXXXX、金额5万元、收款人及背书人为被告顾星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及相应的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宝腾公司因支付货款向被告顾星公司交付涉案支票,被告顾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又将涉案支票交付给第三人罗先美用于归还借款,第三人罗先美之后又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还款,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后委托银行收款,因支票无支付密码于2014年4月17日遭退票。被告宝腾公司、第三人罗先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宝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宝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辉尾号283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支票退票后,被告宝腾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唐金辉的个人账户向被告顾星公司实际负责人王良兵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万元,宝腾公司已支付了退票支票对应款项,故无需再支付票据款。原告对被告宝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反映唐金辉和王某之间的���人往来,如该笔5万支付的是涉案支票对应的货款,宝腾公司也应该先收回退票的支票原件。第三人罗先美对被告宝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星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罗先美为印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24日王良兵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证明第三人罗先美和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支票是王某交付给罗先美用于还款的。原告对第三人罗先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宝腾公司对第三人罗先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宝腾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宝腾公司签发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现由原告持票。支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上海宝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5万元,背书人栏加盖了被告顾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注明了被背书人是原告。原告取得支票后,在被背书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委托收款”印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持上述支票提示付款,因无支付密码而遭退票。审理中,被告宝腾公司表示涉案支票是其交付给被告顾星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用于支付两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第三人罗先美表示因王某和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其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和第三人罗先美一致确认涉案支票是第三人罗先美为归还原告借款而交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基于与罗先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以合法方式受让了涉案支票,该支票系由被告宝腾公司出票,记载事项完整,是有��票据,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支票,背书连续,故原告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出票人和其前手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宝腾公司辩称的事实即便属实,因涉案支票已通过合法的背书转让,其未向最后合法支票人即原告清偿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消灭了票据债务,何况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顾星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故被告宝腾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宝腾公司、顾星公司支付支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小娟票据款5万元。二、被告上海宝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顾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小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