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潘苏仙诉王国囡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甲,王乙,宋丙,巩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甲,*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白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丁,女,*生,汉族,现住###。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宋丙、巩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丽丽、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潘甲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白冰,被上诉人宋丙、巩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乙与案外人巩A原系同事,巩A于2013年4月13日去世。宋丙、巩丁分别是巩A的妻子与女儿,潘甲是巩A的母亲。王乙持有入账日期为1998年9月至11月的《收款通知单(存根)》10张,收款项目为“暂借”、金额共计74,000元,巩A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名,王乙分别在经办人和缴款人处签名;王乙另持有日期为2003年4月8日及5月12日的《收据》2张,交款单位为王乙、金额共计3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暂借二个月,王乙及巩A均在收据下方签名;王乙还持有入账日期为2005年9月的《收据》1份,交款单位为“暂借王乙”、金额为3,000元,王乙及巩A均在收据下方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陈B系王乙的女儿,2012年10月25日陈B工商银行卡消费支出63,400元。巩A于2012年10月20日在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私车额度1份,实收金额为63,400元。陈B同意此款由王乙向潘甲、宋丙、巩丁进行主张。但宋丙、巩丁认为陈B的消费与巩A拍得的私车额度无关联,不同意将该款返还王乙。原审法院认为,王乙主张存有借贷合同关系,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综观本案实际情况,王乙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并交付了借款,仅提供了有巩A签名的《收款通知单(存根)》及《收据》,但这些证据既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王乙与巩A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双方均陈述是单位同事关系,从这些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排除是单位账务的记账凭证,王乙关于巩A向其借款107,000元之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王乙要求归还这部分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乙另主张购车款部分,对王乙主张还借给巩A现金1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因其未提供将钱款交付的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巩A在购车时支付了部分现金,也不能证明支付的现金是巩A向王乙借款,对王乙的这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63,400元牌照费,根据王乙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该钱款系用于支付巩A拍卖私车额度的费用,可由巩A的继承人予以返还。潘甲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由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宋丙、巩丁、潘甲在继承巩A遗产范围内返还王乙钱款63,400元;2、驳回王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王乙负担4,100元,宋丙、巩丁、潘甲负担1,256元。判决后,潘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案件受理、审理、判决过程中上诉人均未签收过包括起诉材料、传票等任何法律文件,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开庭事宜,否认在上述时间内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C路D弄54号501室内,在该地址内也无同住成年家属。故认为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巩丁、宋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认为原审中王乙作为原审起诉方,书面民事起诉状上留有地址为上海市E路F弄14号401室。原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巩丁、宋丙收到包括巩丁、宋丙、潘甲三人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第一时间告知原审法院,并将其中属于潘甲的一份与其联系后,同样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至上海市徐汇区C路D弄54号504室(电话6496####)。并在二审中提供邮政快递EMS退件及邮政短信相佐证。故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王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原审法院要求巩丁、宋丙一方提供邮寄证据,但其并未在原审提供,故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并非新证据,同时寄件人亦非原审法院,其无权代表原审法院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此材料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尽到有效送达法定义务。二审中,潘甲一方认为被上诉人巩丁、宋丙提供的该份EMS退件在一审宣判前就已经形成,其应当出示但未出示也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认为该EMS快件并非人民法院寄送,亦未经上诉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且快递单上也无法显示快递的内容系法院的应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定送达方式的规定,反而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合法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另查明如下关于送达寄件的事实:1、原审法院于记载收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收件人为巩丁、宋丙、潘甲,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EY81926####CN),收件地址上海E路F弄14号401室,于2014年3月22日由宋丙签收(送达回证记载送达文书为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2、记载收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寄件人为巩丁,寄件地址上海E路F弄14号401室,收件人为潘甲(联系电话6496####),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C路D弄54号501室,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件一份(条形码为1085442599406),邮政快递详情单上分别记载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以家中有人说不收、及家人不代收、无手机联系为由,拒收退回投递未成;该份EMS退件内包括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法院开庭传票(记载开庭时间2014年6月24日下午14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3、原审法院于记载收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收件人为潘甲,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EY87302####CN),收件地址上海市C路D弄54号501室,于2014年9月27日由巩耀武代签收(送达回证记载送达文书为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关于送达方面的寄件情况表明,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虽存有不规范之处,但结合巩丁、宋丙一方同样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属于潘甲一方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予以转投有效送达地址,故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潘甲的诉讼权利。但潘甲一方在接到同样为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方式邮件后,二次拒收导致退件,显然上诉人对此缺乏充分有效合理的理由,由此导致未能出庭应诉等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潘甲自行承担。同时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争实体事实纠纷存在于被继承人巩A生前与被上诉人王乙之间,宋丙、巩丁在原审中对王乙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宋丙、巩丁并无损害潘甲一方的实体权利,而潘甲与宋丙、巩丁均因系继承人之一,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此系法定事由。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由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