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王欢与刘崔龙、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欢;刘崔龙;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欢,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刘崔龙,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王欢与被告刘崔龙、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崔龙、李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崔龙于2014年7月14日,由被告李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崔龙、李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崔龙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到期还款日,2014年7月15日(40000元),借款人:刘崔龙,担保人:李涛,2014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崔龙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基准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崔龙,由被告李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刘崔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崔龙归还借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经催告不还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催告期,即2014年12月20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被告李涛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涛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涛主张权利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崔龙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崔龙、李涛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崔龙偿还原告王欢借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崔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